青安辦〔2023〕18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安委會相關成員單位:
爲貫徹落實省委辦公廳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落實安全生產“15條措施”責任清單的通知》(青發辦〔2022〕10號)要求,健全完善全省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督導和提級調查工作機制,省安委會辦公室制定了《青海省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掛牌督辦與提級調查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青海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2023年3月15日
青海省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掛牌督辦
與提級調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嚴肅和規範全省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掛牌督辦工作,建立健全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統稱事故)工作督導和提級調查機制,依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國務院安委會《重大事故查處掛牌督辦辦法》(安委〔2010〕6號)《非法違法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查處跟蹤督辦暫行辦法》(安委辦〔2011〕12號)以及《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安監總政法〔2013〕115號)的規定,在《青海省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查處掛牌督辦辦法》(青安辦〔2010〕48號)基礎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掛牌督辦,是指上級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統稱安委會),對下級政府組織開展事故調查處理的全過程實施監督檢查的工作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提級調查,是指上級政府組成事故調查組,對本應由下一級政府組織調查的事故直接開展調查處理的工作措施。
第四條 對我省行政區域發生的較大事故實行掛牌督辦和提級調查,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掛牌督辦
第五條 掛牌督辦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省安委會負責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省級掛牌督辦工作,省安委會辦公室負責承擔省級掛牌督辦具體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省級掛牌督辦範圍:
(一)較大生產安全事故;
(二)瞞報生產安全事故;
(三)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四)省安委會認爲有必要實施掛牌督辦的。
第六條 省安委會辦公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掛牌督辦建議,經省安委會領導同志同意後,由省安委會辦公室主任籤發並向負責事故調查的市(州)政府下達掛牌督辦通知書,抄送省直有關部門和省紀委監委,並在相關媒體或門戶網站公布。
第七條 省級掛牌督辦通知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簡況;
(二)掛牌督辦事項;
(三)辦理時限;
(四)掛牌督辦解除方式、程序。
第八條 掛牌督辦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立事故調查組的要求;
(二)認真開展事故調查的要求;
(三)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初稿的時限要求;
(四)及時報告事故調查進展工作的要求;
(五)對事故調查報告初稿進行審查的要求。
第九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市(州)政府接到掛牌督辦通知後,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嚴肅認真組織開展事故調查,加強與省安委會辦公室的溝通,及時匯報有關情況。在規定時限內完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初稿)經市(州)安委會審查(含法制審查)同意後,報省安委會辦公室。
第十條 省安委會辦公室加強對督辦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督促。在接到事故調查組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後,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審核,及時提出修改完善建議及審核通過或不通過的意見,書面反饋事故調查組。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審核意見,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修改完善或補充調查後,再次報審直至通過審核。
第十一條 經省安委會辦公室審核通過的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程序報請政府進行結案批復,並在結案批復後5個工作日內報省安委會辦公室備案。
掛牌督辦的事故結案後,省安委會辦公室應當督促負責事故調查的市(州)政府,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後一年內組織開展事故整改落實情況評估,評估情況報省安委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 對無故拖延、不按督辦要求和規定時限完成掛牌督辦事項的,省安委會將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進行約談,並取消其單位和個人年度安全生產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章 提級調查
第十三條 事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提級調查:
(一)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較大事故;
(二)下級政府組織的事故調查處理,對事故發生的主要事實沒有查清、主要原因沒有查明、責任追究不到位的;
(三)下級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主要成員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四)其他有必要實施提級調查的較大事故。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事故,由省安委會辦公室提出提級調查建議,經省安委會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後成立事故調查組。
第十五條 對於實施提級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組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開展事故調查,在規定時限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省政府依法依規對事故調查報告作出結案批復,及時公開事故調查結果,主動回應社會關切,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條 事故結案後,省政府對事故處理情況進行跟蹤督促,並按規定在一年內組織開展事故處理落實情況評估。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煤礦、鐵路運輸、民用航空、特種設備等事故的掛牌督辦和提級調查工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掛牌督辦和提級調查,各市(州)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安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2010年12月7日印發的青安辦〔2010〕48號文件中的《青海省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查處掛牌督辦辦法》同時廢止。